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 吳景雄 相對人 童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第25、29頁),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2元(計算式:14,860×84/100=12,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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