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4歲被告甲○○男48歲被告戊○○男31歲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081號、93年度偵字第9345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戊○○共同使犯人隱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貳具及SIM卡參張(SIM卡門號分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貳─3─1)、現金貳拾萬元、大陸女子名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 林李蒼 仍不知悔改,明知 廖利肖麗芳曾君陳嘉雷婷黃建英張玲卓燕 等8人均係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按廖利等8名大陸地區女子係於93年4月4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乘船偷渡來台,並在4月5日天亮前在台東沿海不詳地點上岸),為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之人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丙○○、戊○○共同基於使上開8名女子隱避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順」於93年4月3日與甲○○、丙○○約定每載運1次大陸偷渡客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並交付NOKIA行動電話2具及SIM卡2張(SIM卡門號分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甲○○,作為聯絡載運大陸偷渡女子及聯絡接貨貨主之用;與戊○○約定每載運1次大陸偷渡客可得新台幣2萬4千元之報酬(但租車費用及油錢由戊○○自行負擔),並交付SIM卡1張,丙○○遂於93年4月4日向不知情之妹夫 呂長聰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則於93年4月5日向詠翔、詮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93年4月5日晚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由基隆出發,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由台北出發,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負責對外聯絡。迨戊○○順利載運8名大陸偷渡女子上車後,則由丙○○所駕自小客車在前方擔任插旗,以防範警方之查緝,自台東沿花東公路、北宜公路北上,其間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林太太」、「小葉」等買主約定價格及交付大陸偷渡女子之地點,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隱避。嗣於93年4月6日下午,甲○○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以10萬元之代價,將大陸女子卓燕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復於台北市○○路、農安街口,以10萬元之代價,將大陸載送大陸女子廖利離去後,於93年4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於前述時、地使大陸偷渡女子隱避犯行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人證:
1、同案被告廖利、肖麗芳、曾君、陳嘉、雷婷、黃建英、張玲、 李明華 之供述。
2、證人 林沁依侯松騰 之證述。
(三)物證:扣案之行動電話4具及SIM卡4張,現金20萬元。
(四)書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177號卷內有關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譯文、車輛照片及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各乙紙、大陸女子名單、小客車借用約定書。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阿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3月間某起至94年間某日止,先由「阿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等地,招集廖利、肖麗芳、曾君、陳嘉、雷婷、黃建英、張玲、卓燕等8人搭載大貨車至福建省福州市附近沿海,並交付予某不知情之男子,以不知名船舶名稱之台灣籍漁船,於94年4月4日,利用深夜自福州市沿海偷渡來台,並在4月5日在台東沿海上岸,因認被告甲○○、丙○○、戊○○等3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論處。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訊據被告甲○○、丙○○、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阿順」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俱辯稱: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如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細節,渠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阿順」只是要渠等駕車載運已偷渡上岸之大陸女子至台北,並交付予他人,且3人均僅參與本件1次,而非自93年3月間即開始載運大陸偷渡人民等語。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本件8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事宜,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3人有參與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之積極事證,自不能認定被告3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丙○○、戊○○與綽號「阿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係侵害國家法益,1次使之隱避多人,只論以1罪。
(四)查被告甲○○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使非法進入即灣之大陸地區人民隱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丙○○、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本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2具及SIM卡2張(SIM卡門號分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金20萬元,為被告丙○○所有;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貳─3─1)、大陸女子名單1張,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OKWAP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MOTOROLLA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被告甲○○、戊○○所有,惟非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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