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男38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93年10月28日,有前揭裁決書1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油罐車空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14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至41公里處中外車道、外側車道、爬坡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四、訊據異議人 矢口 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舉發當天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油罐車空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至41公里處,一開始伊是行駛在爬坡道,但因爬坡道上車輛很多,且車速不到60,遂超車行駛在左側車道(即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依規定油罐車可行駛在爬坡道及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因此伊行駛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並未違規,至於警員所稱之任意變換車道超車,亦與事實不合,因為伊行駛在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後,因要下林口第
2個交流道,才又切回爬坡道,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警員舉發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五、經查,國道一號南下36至41公里處,共有5個車道,自右側起依序為爬坡道(不列入主線道)1個、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1個、一般車道3個,運送危險物品車輛(包括空車),應行駛於爬坡道及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爬坡道限速60公里,如時速超過60公里,應行駛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有國道高速公路局局長之電子郵件函文可參,可知運送危險物品車輛(包括空車),應行駛於爬坡道及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本件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原行駛爬坡道,嗣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依規定並未違法,惟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異議人行駛超過南下
36.1公里左右時,在這過程中有任意變換車道,因為爬坡道最高限速是60公里,如果要行駛爬坡車道時,車速不能超過60,如果要超過60可以行駛外側車道,但不能任意在爬坡道及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本件異議人本來是行駛在爬坡道,然後突然跑到最外側車道,之後又切回爬坡道,這樣就有違規。」、「沿著最外側車道還是可以下交流道,不一定要變換車道,因為爬坡道跟最外側車道最後都可以從減速車道下交流道,本件異議人是要超車,而不是為了下交流道而回到爬坡道,因為當時異議人速度很快,而且異議人超車的行為有兩次,而不是1次。」(詳本院9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9月10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1802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於舉發當天確有汽車裝載時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莊國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