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永祥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永祥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33,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元大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4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33,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9-33、37頁,本院卷第27-42、45-47、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18,000元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23868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4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元大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7,00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64元後,僅剩2,036元【計算式:18,000-15,964=2,036】,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調字卷第3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