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 王東林 負責擺攤及收銀,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3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告林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自民國109年9月底起,受僱於王東林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棗樂子水果攤」,擔任員工,負責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趁其單獨在該攤位收銀及看管店面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置於收銀盒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嗣王東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東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王東林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至本件侵占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