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1號原告 吳庭勛 被告 鄒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BMW、車型:535、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下稱系爭車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經通知二次,迄未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本院爰依職權於CarP汽車鑑價網中以相同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查詢所得之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882,000元,作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