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劉邦秦劉邦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9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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