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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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李沄臻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李嬌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所示地號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街○○○號6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按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上如所附表所示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號6樓及其共同使用部
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但被告只是借名登
記的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緣原告的母親先於
民國8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債務問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拍賣,轉輾由訴外人 何孜庭 取得
。嗣原告及原告父母親(父 李明坤 更名為 李鑑展 ,母 陳淑華
現更名為 陳毓儒 )欲將系爭不動產購回,因原告年紀尚輕,
遂透過原告之父與訴外人何孜庭洽商買賣事宜,期間有關買
賣價款、稅金、清償貸款、代書的費用,都由原告及原告父
母支付的,此有原告於99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3萬元給 王國興 代書之匯款申請書可查,有關買賣簽約詳細
過程,王國興代書亦知悉甚詳;因原告年紀太小,原告父母
亦不適合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遂與被告協商,先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原告成年後,再返還移轉登記過戶於原
告,當時被告未有反對意見,只提出口頭約定,該借名登記
之系爭不動產不准貸款,權狀交原告保管,就以被告為登記
名義人,而系爭不動產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為99年3月24日,
兩造更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兩份權狀正本都由原告
保管,且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都由原告自
行繳納;現原告已成年,無借名登記必要,今以民事起訴狀
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送達被告時起,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其於99年3月24日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坐落於土地上同年同月同日登記同附表所示建築物不動產
,皆應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早就有和代書說請訴外人李明坤趕快把系爭不
動產拿回去,當初是李明坤寄放在伊這裡保管,伊之身分證
及印章交給李明坤,此案之前伊一直和代書說請李明坤趕快
把房屋拿回去,並請訴外人李明坤把身分證及印章返還,幾
番討要都無結果。而且一些稅單在伊這裡,李明坤也沒有繳
。因不清楚系爭不動產有何稅賦或欠款,伊願意返還,但對
造應出具切結書,之後才不會有他人向被告要房地,而且要
把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伊,此外還有房屋稅、地價稅都要結清
等語,茲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9年4月6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7至28頁),又被告對於系爭
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一節並不爭執,僅答辯均係訴外人李明
坤與之洽談,希望不要有其他人來向伊主張權利等語,堪
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之代書王國興到院具結後證稱:所有權人確實是原告,是
因當時原告未滿18歲,而李明坤和他太太又信用不良,我
曾建議可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李明坤擔心有人會找原告
麻煩,再加上被告同意借名,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下,錢
應該是從原告的帳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她還出賣人的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佐以前揭匯款申請書回
條上匯款人姓名為「李佳容」即原告,及原告存摺內頁於
99年4月6日確實有一筆103萬元之匯款紀錄(30元手續
費)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認原告確實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由其父即訴外人李明坤
代為出面請求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以,兩造
既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前
開規定,所有權人本人即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被告將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而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終止,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言之甚明。被告雖辯稱:原
告應繳清房屋稅、地價稅等、並返還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及
印章云云。然被告所稱之稅費等,與被告依約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彼此間不構成對待給付,另原
告否認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應
認被告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此部分被告所請,無
法准許,仍應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應另訴
而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自始不否認
借名關係存在,僅因前與被告交涉者均為原告之父李明坤,
而要求李明坤應出具切結書以保障自己權益,核係為防衛自
己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自借名登記契約中獲得任
何利益,返還系爭不動產時卻因原告父女關係而多次奔波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1│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984│10000分之60│
│├───┼────┼──┼───┼───┤││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番社子│7-6│││
└─┴───┴────┴──┴───┴───┴──────┴──────┘
┌─┬──┬───────┬───┬──────────────┬────┐
│編│││建築主│建物面積││
│││基地坐落│要用途├───────┬──────┤│
││建號│--------------│、主要│樓層層次、總面│附屬建物用途│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建材、│積、層次面積(│及共有部分(││
│號│││層數│㎡)│㎡)││
├─┼──┼───────┼───┼───────┼──────┼────┤
│1│913│新竹縣竹東鎮竹│住家用│六層:48.61│陽台:7.47│全部│
│││東段番社子 小段 │、鋼筋│總面積:48.61│花台:2.71││
│││7-6地號│混凝土││共有部分968││
│││-------------│造8層││、971建號││
│││新竹縣竹東鎮永│樓││││
│││康街101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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