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楊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文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9日起,以其車號00-
0000號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6年
10月5日,駕駛該車在新竹縣竹北市271巷口旁,與 徐家康
乘CZ9-897號之車發生碰撞,致徐家康受傷,經原告賠付徐
家康新台幣(下同)88,703元,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被告求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
書、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罰鍰查詢
資料、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
證明單、計程車資證明單、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通知
單及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資估算路線圖、看護證明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6-22、73-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機車、汽車等各車型駕駛執照,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依被告警詢中陳述:我先靠右側路邊停車,我看中山路
雙向沒有來車就起步迴轉,我有先打方向燈,我迴轉時先讓
同向兩部汽車及貨車先通過,該2部車輛通過後,對向視線
被堵住,沒有注意到對方從對向直行過來,我迴轉過去就發
生碰撞,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訴外人徐家康
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行駛中山路西向直行,經過事故地點
前,對方從對向跨越雙黃線迴轉過來,我看到時反應不及與
對方發生車禍。發生事故前左側沒有1公尺發現對方,我往
前加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徐家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
家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骨折之傷害,堪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確有過失,並與徐家康受有前揭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
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
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
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
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
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經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跨越雙黃線、未
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事,致訴外人徐家康受傷,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徐家康醫療費用33,128元
、交通費用19,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8,703元,
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
給付申請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證明單、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證明單、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8、13-19、73-82頁)
,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84頁)。綜上以觀,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徐家康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徐家康事故當時行駛中山路
西向直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本院卷第40
頁),徐家康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與對向跨越雙黃線迴轉
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第42-43頁)。徐家康就
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90%之過失責任,徐家康應負10%之過失責
任,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並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1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9,833元(計
算式:88,703元90%=7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月31日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3-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
108年2月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833元,及自108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金額不影響本
件訴訟金額計算,且因被告經催告未賠償而有起訴必要,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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