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許寬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
鄉○道0號北向85.9公里湖○○○區○○○道,有卷附之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秀美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蔡仁興 駕駛系爭車輛於10
7年2月17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85.
9公里湖○○○區○○○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59,100元(工資
:8,900元、零件38,750元、烤漆:11,460元)(零件折舊
後總計為39,5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之前到庭
陳述稱:
㈠、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第一張鈑金估價單無意見,第二張估
價單車輛底盤之估價單避震器、傳動軸等損害不是我造成的
。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
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頁
),原告前開主張堪足憑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警繪現場圖與照片顯示肇事地係
湖口服務區加油出入口與湖○○○區○○○道交接處,許寬
勳駕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巧口服務區加油站出口往高速公
路匝道方向行駛,而蔡仁興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
○區○○○道由南往北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依卷附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許寬勳駕車,由高速公路加油站駛入往高
速公路匝道時,未讓匝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路口右側
匝道上行進中之蔡仁興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
不當。而蔡仁興駕車,屬匝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
,突遇路口左側之許寬勳車自服務區加油站出口駛至,與其
發生撞擊,無法防範。許寬勳駕駛駕照註銷自用小客車,由
高速公路加油站駛入往高速公路匝道時,未讓匝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蔡仁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2
頁)。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
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用59,110元(工資:8,900元、工資:38,750元、烤漆:1
1,4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9頁),依維修系爭車輛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陳
報狀記載:保桿無法修復。左大燈刮損.無法修復。左前葉
子板因事敁撞擊變形嚴重,修復無法恢復原樣。左前葉浪板
無法修復。左前鋁圈因事故撞擊刮損嚴重,無法修復。左前
內規板撞擊後已變形,導致無法裝回,故更換新品,固定扣
為拆裝內規膠板需更換之耗材。經車輛定位後確認避震器、
避震器上座、避震器軸承、羊角、羊角軸承零件損壞,故更
換新品。依當時現況應為事故造成,如受損情況嚴重,修復
價值已超過更換新品價值,且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原樣,會安
排更換等情(見本院卷第58-60、65-67頁),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2紙估價單均係於事故後10日內之107年2月26、27日
開立,系爭車輛既經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依其專
業判斷,需從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無任何重複計費或不合
理之處,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汽車自出廠時
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
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系爭車輛之折舊應
以105年8月出廠時起算,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以105年8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2月17日)已有1年6月餘,以1年7月計,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
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188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8,900元、烤漆11,460
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9,548元【計算式:
19,188+8,900+11,460=39,54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9,548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548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
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4,000元,已由原告
預納,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不影響裁判費計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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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750×0.369=1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50-14,299=24,451
第2年折舊值24,451×0.369×(7/12)=5,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451-5,263=19,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