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林凌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黃育慧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北路與延平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後,仍貿然向前行駛,適與沿延平街由東向西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左骨盆、左膝、左肘、右手腕挫傷及臉部、左肘、右膝、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判決過失傷害罪並已確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更造成原告身上穿戴之眼鏡損壞、玉環破裂、衣服破損及機車損壞等情事,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爰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壞新臺幣(下同)20,000元、玉環5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400元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有關玉鐲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將其袖子翻起查看是否受傷,當時被告並無看到原告有配戴玉鐲,且原告當時亦無表明或告知警方有配戴玉鐲或玉鐲受損之情形,無法證明玉鐲受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該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事故日期為104年2月22日,經予以折舊後,原告應僅得請求5,886元。另關於眼鏡損壞部分,亦予以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街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挫傷瘀血(左髖、左骨盆、左膝、左肘、右足踝)、多處擦傷(臉、左肘、右膝、右手腕)等傷害。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至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仍逕行闖越,適原告沿延平街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瘀血(左髖、左骨盆、左膝、左肘、右足踝)、多處擦傷(臉、左肘、右膝、右手腕),且所騎乘之機車及配戴之眼鏡均有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機車、眼鏡之受損照片(本院司促卷第21至27頁、第35至41頁),以及附於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即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機車沿延平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屬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路權優先,是原告騎乘機車,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可言。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述如下:
⒈眼鏡毀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2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眼鏡應予折舊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眼鏡受損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上開眼鏡係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25,520元所配購,並於101年1月15日取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尊爵眼鏡之購買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又行政院並無所頒布眼鏡之耐用年限,本院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眼鏡係於101年
1月15日以25,520元所配購,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22日,已使用3年2月。據此,原告眼鏡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0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受毀損之賠償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惟觀之卷附原告103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4訴511卷第9-16頁),查無系爭機車在其名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部分,即非有據。
⒊玉鐲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配戴玉鐲受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於105年2月2日提出玉鐲1只(當庭發還)及當日就醫之X光影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透過手電筒燈光照射),該只玉鐲內部有一道裂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本件車禍後,原告既當場告知警方其「雙手」、雙腳及腰均受傷,惟對玉鐲受損或可能受損一事卻隻字未提,此觀104年2月22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明(見嘉義地檢交查卷第10頁),其斯時手上是否配戴玉鐲,尚屬可疑。又原告當庭提出之玉鐲是否與其事故當日就醫時配戴之玉鐲同一,亦有疑義。再者,事故發生距原告當庭提出玉鐲將近
1年,而玉鐲內部產生裂痕,原因多端,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從而,原告前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配戴其於105年2月2日當庭提出之該只玉鐲且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玉鐲之損失50萬元,尚嫌無據。至原告聲請鑑定玉鐲減少價值,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
8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前開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5,520×0.369=9,417第1年折舊後價值25,520-9,417=16,103第2年折舊值16,103×0.369=5,942第2年折舊後價值16,103-5,942=10,161第3年折舊值10,161×0.369=3,749第3年折舊後價值10,161-3,749=6,412第4年折舊值6,412×0.369×(2/12)=394第4年折舊後價值6,412-394=6,0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