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木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木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W5-25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旁田地時,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世明 在該田地種植之芥藍菜8.84台斤(價值新臺幣884元,已發還),適告訴人返回該處,見狀當場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於106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106年10月2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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