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原告 桂兆銘

被告 吳國樑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遭被告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交付訴外人 陳越豐 委其代為周轉兌現,惟伊遲遲未獲陳越豐告知周轉結果,遂要求陳越豐返還系爭支票,然陳越豐竟告知伊系爭支票已遺失,伊遂辦理掛失止付。伊雖在系爭支票用印而作成該票據,但陳越豐係伊委託執系爭支票去向他人周轉的「使者」,故伊將系爭支票交予陳越豐時,尚非基於「創設票據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為「交付」行為,依票據行為性質採單獨行為之「發行說」,伊只有「作成」票據而無「發行」票據,故難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原告就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可以行使。況系爭支票依陳越豐所述業已遺失,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已非無疑,原告自負有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義務,或至少應完整說明取得過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兩造雖彼此不認識,惟陳越豐為兩造之共同友人,嗣陳越豐於109年5月間因有資金軋票需求,遂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被告商借支票,俾其得持向他人票貼週轉,被告同意後遂簽發無記名之系爭支票予陳越豐;嗣陳越豐即持向原告票貼借款,雙方約定按票面金額預扣5分利息(即每借款100,000萬元之利息為5,000元,即5%),原告遂借款332,500元(計算式:350,000-【1-5%】=332,500元)予陳越豐,而取得陳越豐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陳越豐到庭證據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20頁)。被告對其簽發系爭支票供陳越豐持向他人週轉等情不否認,而僅以其曾向陳越豐詢問系爭支票去向,惟陳越豐卻表示找不到等語,而認陳越豐證述內容避重就輕云云,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陳越豐貼現週轉,及陳越豐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貼現等事實;參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等情。從而,原告已因陳越豐向其貼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交付,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地位,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如數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7日,而原告於110年3月2日為付款提示,然因被告已掛失止付,故系爭支票於110年3月8日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可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付利息。而本件原告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5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10年5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既未早於其本可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10年3月2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1

支票

吳國樑

109年7月7日

350,000元

壽豐鄉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