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原告 郭振維

被告 楊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追撞原告所有、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述說明,就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700元(含零件費用7,1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8,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310元為限(計算式:8,600+7,100*1/10=9,310)。逾此範圍之理由則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發生事故起至110年4月15日維修完畢為止無法使用,其為上下班通勤另行支出交通費用6,500元之事實,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3紙為據,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從事屠宰業,平常須至客戶處處理豬隻拔骨之工作,而因系爭車輛毀損,須請他人代為處理此部分工作,因而支付代工人員工資12,000元等情,然原告既非駕駛計程車、貨車等特種車輛營業者,即使是以系爭車輛作為業務上通勤使用,性質上仍屬於單純之代步工具,系爭車輛縱有毀損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應仍可採取租車、搭乘計程車等方式作為業務上之交通方法,客觀上尚無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支出難認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0元(計算式:9,310+6,500=15,8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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