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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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光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甲○○與蔡○臻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6至9行應補充為「詎甲○○於109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親自簽收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經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衛生局2次發函通知並以電話連絡告知其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心理師之認知教育輔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內容,未遵期接受法院裁定進行之處遇計畫課程,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有效預防再犯之立法本旨,所為實無足取,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蔡○臻之同居男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臻(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經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心理師之認知教育輔導,均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報到,而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7日竹縣警婦字第1100006231號函1份。
(四)新竹縣家庭暴力加害人無法於保護令期間內完成處遇名單1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6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95009038號函及109年12月9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93501824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表(竹東團體)各2份、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共2紙、個案總匯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
、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