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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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旆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旆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該判決書於106年10月18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由該署總務科名籍股交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1頁)。嗣被告於
106年10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逕送本院,本院乃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6年12月15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由該署總務科名籍股交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0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