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雁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雁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蔡承廷 達成調解,且被告亦在本院當庭履行調解條件,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在本院當庭點收被告賠償款項無訛之訊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第866號卷第35、39、41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黃雁翎女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雁翎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往中壢工業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16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蔡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時,遭黃雁翎駕車追撞,致蔡承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雁翎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廷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雁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