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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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100年10月11日22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100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外)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各罪,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再多次施用毒品,悔意不堅,惟參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為0.23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扣案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警卷第18頁)可按,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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