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勳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高壓鋼瓶壹個、打氣筒壹個、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邱建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以新臺幣1萬3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瓦旦」之成年男子,購得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及供該枝空氣槍動力裝置所用之高壓鋼瓶1個、打氣筒1個、鉛彈1盒,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2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邱建勳位於新北市烏來區烏來里瀑布11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高壓鋼瓶1個、打氣筒1個及鉛彈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邱建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勳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子彈1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所附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0mm、重量0.68g),最大發射速度為29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8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子彈1盒,認均係直徑約4.5mm鉛彈。另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6日北警鑑字第10111878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下稱偵398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枝,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屬具備殺傷力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供稱其購買本案槍枝及相關動力裝置之目的,係為了至山上打飛鼠等語(見偵3983號卷第6頁、第26頁),而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偵3983號第12頁),故被告確有為了獵打飛鼠購買空氣槍之可能,且尚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持本案槍枝遂行其他犯罪,故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為因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壓鋼瓶1個、打氣筒1個及鉛彈1盒,雖均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使用上開空氣槍所用之動力裝置,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