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宏寬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鄉○○○路邊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集集鎮石盤巷14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集集鎮富山國小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之員警發現劉宏寬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75至178、215至221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寬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偵卷第11至12、20至21頁、本院卷第95至96、175至178、215-221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警卷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集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偵卷第23至28頁)、南基醫院放射技術課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庭呈之答辯狀及治療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亦與其前案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罪質相同及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顯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本院認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酒駕前科,顯見其未知悔悟,及其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酒醉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達法規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⒉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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