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曾定珠 被告 何貹貤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貹貤應給付原告曾定珠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貹貤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無故侵入原告曾定珠與其配偶 李建和 (李建和請求被告何貹貤負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夫婦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之庭院,並因細故與原告曾定珠之配偶李建和發生糾紛,在雙方爭吵及被告何貹貤毆打李建和之過程中,被告何貹貤遭李建和及原告曾定珠共同飼養之家犬咬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原告曾定珠財產安全之事,向原告曾定珠恫稱:「如果狗走出大門,就要打死狗」,使原告曾定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何貹貤明知原告曾定珠並未與李建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原告曾定珠捉住被告何貹貤,再由李建和毆打被告何貹貤之事,竟意圖使原告曾定珠受共同傷害罪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虛構原告曾定珠拉住被告何貹貤而讓李建和毆打之事,欲對原告曾定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而誣告原告曾定珠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曾定珠並未拉住被告何貹貤讓李建和毆打之情事,認原告曾定珠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原告曾定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何貹貤之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曾定珠之財產安危及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何貹貤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何貹貤應給付原告曾定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貹貤則以:原告曾定珠急診費用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如果是另案傷害等案件所引發,不得於本件請求,且其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已完成,被告亦得主張拒絕給付。原告曾定珠對被告何貹貤請求被告何貹貤對其恐嚇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係被告被該犬隻咬傷,一時氣憤言語,並無恐嚇之故意,且請鈞院審酌原告曾定珠豢養犬隻未注意管束而跑出來傷人,也有疏忽之責,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且該犬隻原告曾定珠自承係流浪狗即無償取得,且原告曾定珠亦未提出到醫院精神科治療之證明,是縱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極其微小,此部分應以2,000元為適當。另原告曾定珠主張因被告何貹貤誣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曾定珠確有拉住被告之左手等行為,而李建和亦有毆打被告何貹貤之行為,原告曾定珠與李建和共同傷害被告何貹貤,尚非無因。被告何貹貤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殊有可疑。況原告曾定珠僅出庭偵訊一次,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58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何貹貤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倘鈞院認為原告曾定珠因誣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曾定珠亦未提出精神科治療之證明,是其損害極其微小,此一部分,應以5,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定珠主張被告何貹貤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曾定珠;及以虛構原告曾定珠拉住被告何貹貤而讓李建和毆打之事,欲對原告曾定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而誣告原告曾定珠涉犯傷害罪嫌等情,被告何貹貤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認定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等情,有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調卷可稽,堪認被告何貹貤確有上開恐嚇、誣告原告曾定珠之行為。被告何貹貤前開辯稱未為恐嚇、誣告原告曾定珠之行為等語,殊難憑採。而被告何貹貤上開對原告曾定珠之恐嚇危害安全、誣告行為,已使原告曾定珠心生畏懼,構成對原告曾定珠財產、名譽等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堪認原告曾定珠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曾定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貹貤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曾定珠於108年6月
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卷宗),被告何貹貤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拒絕給付等語,依法不合,亦難憑採。
㈡、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時,以及原告曾定珠所受損害之程度;併參諸原告曾定珠高中肄業,有一間房子,土地一筆。被告何貹貤國中畢業,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收入月薪二萬五千到三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同時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之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定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顯有過高,應6萬元為適當,原告曾定珠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貹貤主張被告何貹貤對原告曾定珠恫稱:「如果狗走出大門,就要打死狗」,使原告曾定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係被告何貹貤被該犬隻咬傷,一時氣憤言語,並無恐嚇之故意,原告曾定珠豢養犬隻未注意管束而跑出來傷人,也有疏忽之責,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何貹貤等語,經查被告何貹貤係侵入原告曾定珠與其配偶李建和住處之庭院,並因細故與原告曾定珠之配偶李建和發生糾紛,在雙方爭吵及被告何貹貤毆打李建和之際,遭原告曾定珠飼養之家犬咬傷,難認原告曾定珠豢養犬隻未注意管束之行為,原告曾定珠無何與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何貹貤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依職權酌定擔保,併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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