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 何秀玉展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展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展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何秀玉為展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展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展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決議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綜合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現金收支明細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民國109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分配報告表、聲請人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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