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234號原告 楊海兒 訴訟代理人 龐碧蓮 被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徐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警察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精神疾病狀態之人有傷人或傷害之虞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並協助或共同處理,且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醫療機構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精神衛生法第32條)。經查:
(一)原告自承己為精神疾病列管對象,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經警消、衛生所人員強制送至被告處就醫(本院卷第69-71頁),而依本院函調之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護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所示,當天原告乃呈現情緒激動、憤怒、躁症明顯、多語,又數日未正常進食、稱自己不想活了(本院卷第102頁),可見案發時原告乃因首開法條揭櫫之護送程序,方與被告發生醫病關係。
(二)被告接診原告後,認需進一步治療,但被告已無女性床位,同為轄區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為恭、大千醫院亦無,末經原告家屬代表(房東 黃富堂 )稱希望轉院至原告原就醫處(維新醫院),被告始派救護車將原告轉診至該院等節,除據原告坦言「房東黃富堂在場表示希望送原告去維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復有其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苗栗縣依精神衛生法病患護送就醫標準作業流程圖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7-100、10
3、105頁);另維新醫院乃臺中轄下精神醫療機構,則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遂行首開法條揭櫫之處置程序後,尤進一步完成轉送治療程序。
(三)末按緊急醫療救護包括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等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茲依案發時原告所呈精神疾病症狀(詳段一(一)),顯然合於緊急傷病概念,是被告為轉診原告之緊急醫療救護時,乃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章所定以救護車行之,益屬有據。
綜上,被告基於法定義務被動接診、轉診原告,信堪認定。
二、承此被告依苗栗縣政府訂頒之苗栗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表向原告收取前示救護車之費用新臺幣4880元(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106年5月4日苗醫社字第1060001107號函覆計算式),原告嗣已如數負擔(本院卷第77頁:醫療費用收據),勢難謂該收費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至原告爭執:房東黃富堂本來要自己送原告去維新醫院,但被告為了搶錢才慫恿用救護車,當無收取救護車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乙節(本院卷第19、71、73頁)。姑勿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良以被告既有轉送原告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法定義務(詳段一),本無從容任自行轉診,又被告緣於精神衛生法被動與原告發生醫病關係、執行該法所定義務時可使用救護車、其收費標準且公開透明(詳段一(一)、一(三)、二),毋寧原告直指被告搶錢偏離事實,更難憑採。從而原告所為爭執要不影響被告收取救護車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同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向原告收取救護車費用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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