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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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明於民國105年1月5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3公里10
6公尺處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林建木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林建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跨停於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及路邊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且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 古玉全 於前揭事故發生後約3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事故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林建木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遂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自後追撞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
5號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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