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增明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駕駛牌照號碼TDB-7025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鄭景仁 駕駛牌照號碼ASQ-780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後方欲卸載U-BIKE,雙方因停車糾紛起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腹部等處,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景仁告訴被告唐增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唐增明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