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擔任保全員,於106年7月17日下午,曾因停車問題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之告訴人 賴至佳 發生爭執,彼此因而心生嫌隙。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與告訴人2人復因停車問題,當著上開醫院總務室主任 翁俊凱 之面,雙方再起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其不意,以手推擠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向後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台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