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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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何麗美
童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何麗美邀同被告童正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原告為汽車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料被告何麗美僅繳納至95年2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4萬4,81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被告何麗美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借款本息,被告童正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