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福慧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一樓及二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所有,嗣因系爭房屋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起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由於被告係於實施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屋,因此並未點交,惟原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及2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返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與國鑫公司訂立的租約是假的,因為沒有記載租金,租約期間也不對,被告又係如何申報租金支出,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96年度資料上雖有租金支出,惟並無法證明其係給予訴外人國鑫公司,而97年度資料上並無任何租金支出,益證被告與訴外人國鑫公司間確實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如認契約是真正,對原告也沒有效力。原告與福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確實有定租約,租期至98年4月14日止,也已經到期,被告應該要搬。
三、被告方面: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及同市○○○路○○○巷○號1樓原均為訴外人國鑫公司所有,於89年間分別將所有3樓至7樓房間部出租與福祥公司,1、2樓部分則租與被告,95年7月1日再訂立續約,期間至99年5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49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判例意旨,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契約效力及於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屋享有租賃權。
(二)對原告拍賣取得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及2樓房屋所有權之並於96年11月5日與福祥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約已於98年4月14日屆期之事實,沒有爭執。
(三)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及2樓房屋所有權,而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權源,而拒不搬遷,已構成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11月21日新院雲94執文9506字第241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文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另被告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庭時亦稱:「對於原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爭執,今天開始伊就沒有權限了,今天開始搬,但伊需要時間」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且被告現正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亦知悉自99年5月30日起即無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