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 范姜建成 (即 黃仲宏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經由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公司)總經理 林溪河 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區○○段○○段9之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6萬元,並約定於88年8月9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被告簽約款(第一期)及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雙方依約共同委託訴外人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所)指定之代書 陳姿年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無代書證照之林溪河統籌辦理及用印,致黃仲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被告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各90萬元,且林溪河指示無代書證照之 廖月娥 續辦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及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事宜。嗣同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黃仲宏始於同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經勘查屋況發現瑕疵,乃要求被告修繕完畢後原告始有付款義務,詎被告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履行系爭契約仍拒絕交付證件,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竟於88年11月15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萬元,黃仲宏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原告為黃仲宏之配偶,已受讓其對被告之權利,並於107年12月24日查知黃仲宏與被告已於101年11月23日契稅撤銷申請書上載明「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3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仲宏已支付價金180萬元之本息。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黃仲宏與被告於88年8月9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黃仲宏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前揭紛爭,業經黃仲宏對被告提起下列7次另案訴訟,並經判決、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所示之另案判決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嗣黃仲宏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5年7月18日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以黃仲宏繼受人之身分承當訴訟,經本院103年訴字第36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上開判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雖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云云,惟第3次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經被告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除」,且前案判決亦肯認第3次另案判決就系爭契約基礎事實之判斷對原告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並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之訴,則前案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契約於95年8月28日由被告合法解除,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之情事,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原因事實均係原告主張受讓 黃宏仲 對被告因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訴訟標的除本件另於起訴狀內增載民法第92條第1項外,其餘均為前案所涵蓋;訴之聲明於前案為就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請求其中200萬元之本息,本件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萬元之本息,是本件聲明為與前案所包涵,依前揭說明,本件乃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增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文尚非得據為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既未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項攻擊方法,仍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與前案判決為相反意旨之主張。是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1、第1次另案訴訟:黃仲宏對被告起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2至173頁││)。│├───────────────────────────┤│2、第2次另案訴訟:黃仲宏對被告起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3、第3次另案訴訟:黃仲宏對被告起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原告其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97年度台││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84至217頁)。│├───────────────────────────┤│4、第4次另案訴訟:黃仲宏對被告起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8至276頁││)。│├───────────────────────────┤│5、第5次另案訴訟:黃仲宏對被告起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8至306頁)。│├───────────────────────────┤│6、第6次另案訴訟:黃仲宏對被告、陳姿年起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08至343頁)。│├───────────────────────────┤│7、第7次另案訴訟:黃仲宏對被告、陳姿年、廖月娥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9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44至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