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秋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並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 吳佑慈 之財物,並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人需扶養、入監前從事店面拆除工人及搭建婚喪喜慶帳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至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償六合彩賭債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皮夾1只、現金1,000元及盜領告訴人之現金9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件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駕照、保母執照、信用卡3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被告復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棄,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被告楊秋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居○○市○○區○○○村0號(法務部
矯政署○○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鄰座客人吳佑慈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駕照、保母執照、信用卡3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楊秋德竊得上開提款卡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凱基銀行ATM,輸入自皮夾中得知之吳佑慈生日以為密碼分別提領4次,每次均提領20005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共提款80020元,旋又前往同路段248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領15005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上揭5次共提款95025元(楊秋德於提款後業已將皮夾、健保卡、駕照、保母執照、信用卡
3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丟棄於某路路旁垃圾桶內,無法查扣),嗣吳佑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皮夾遭竊後,查看手機領款通知簡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佑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領款通知簡訊、摩斯漢堡店內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3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罪嫌。被告上開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內現金1000元及提款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