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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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第1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曉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230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2號、第23349號、第233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琪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受 謝祥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委託,代為至苗栗市三商社區附近草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帶回暫為保管,日後再依謝祥楷指示擇期歸還,因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黃曉琪隨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黃曉琪之友人 施啟明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曉琪,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橋頭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經警方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9公克,純質淨重約7.51公克);在該車下扣得黃曉琪乘機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0.21公克,純質淨重約307.09公克);在該車副駕駛座位下,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58公克,純質淨重共1.94公克)、分裝袋1包(內有大夾鏈袋76個)、分裝袋1包(內有小夾鏈袋25個);在黃曉琪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14萬元、帳冊1本;自黃曉琪、施啟明身上,分別扣得IPHONE廠牌X型號手機1支、ACER廠牌手機1支及OPPO廠牌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曉琪於107年7月10日21時20分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所之毒品後,經警方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黃曉琪具保2萬元。嗣黃曉琪具保獲釋後,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無故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三、另黃曉琪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因黃曉琪之前曾借款10萬元予 謝俊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謝俊良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黃曉琪,用以抵償上開債務,黃曉琪自斯時起無故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嗣黃曉琪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7年7月23日16時44分許,由施啟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曉琪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會見其配偶 張森淼 後,雙方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拘提到案,並自該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扣得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194.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657.66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4.18公克);自車上皮包內,扣得施啟明之IPHONE廠牌(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
1支、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PAD平板1台、現金5萬8,500元、摻有海洛因香菸7支、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自黃曉琪背包內,扣得IPHONE廠牌X型號(SIM:0000000000)手機1支、現金4萬5,5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曉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2號卷【下稱偵21672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351頁至第35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34029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第104頁、第142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21672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
21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
7年7月23日職務報告、107年7月23日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0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700909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9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1672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
269頁、第391頁至第392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3349卷】第335頁至第337頁、第509頁)。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含袋重分別為0.
6公克、1.75公克、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8公克,純度54.15%,純質淨重1.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34029卷第257頁)。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安非他命各1包(含袋重分別為339公克、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30.21公克、7.99公克,純度分別約為93%、94%,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
307.09公克、7.5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568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3402
9卷第263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毛重分別為201公克、2.5公克、2.5公克、2.5公克、1.5公克、1公克)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每包毛重均為4公克,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共計13包,合計淨重193.62公克,純度85.56%,純質淨重165.66公克,而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共計2包,合計淨重0.91公克;又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大麻各1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大麻各1包,合計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大麻1包,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09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1672卷第391頁)。另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分別為632公克、32公克、12公克、2公克)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均為36.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二編號7、8、10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安非他命各1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9.13公克,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5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3349卷第335頁)。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海洛因13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海洛因【鑑定書記載原編號2至12、14,應係原編號1至12、14之誤載】合計淨重與該海洛因13包合計毛重之比例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共5包之合計淨重約為167.9公克(計算式:209.5×193.62/241.5=167.
9),純度85.56%,純質淨重約143.6公克;而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依上開計算式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共8包之合計淨重約為25.6公克,純度85.56%,純質淨重約21.9公克。另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安非他命各1包,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安非他命5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8及20所示之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與該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之比例計算,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安非他命共3包之驗前總淨重為642.86公克(666×71
3.33/739=642.86),純度約91%,純質淨重約為585公克;而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安非他命各1包,依上開計算式計算,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安非他命共2包之驗前總淨重為70公克,純度約91%,純質淨重約為63.7公克。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非法持有槍、彈固為繼續犯,惟並非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7年7月3日,受謝祥楷之委託,持有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惟被告於107年7月10日21時20分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經警方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解送至苗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被告具保2萬元後釋放,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事後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應認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而為,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海洛因)、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甲基安非他命)、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3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已如前述,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其取得毒品之來源對象不同,取得之時間、地點有異,足見被告持有附表二、三所示毒品之犯意應非同一,自不能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累犯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數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犯本案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犯行,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被告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若加重其刑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來源上手為謝俊良。嗣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上手謝俊良,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21666號、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351號、第23352號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月2日中檢達閏
107偵23349字第108913941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9頁)。是就犯罪事實三之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4、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4.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
6所示海洛因共5包之純質淨重約143.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約58
5公克;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海洛因共8包之純質淨重約21.9公克;持有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之純質淨重約為63.7公克,毒品數量為數不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減損,亦存有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數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摻有海洛因香菸7支(總重6.6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亦檢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940號鑑定書在證可證(見偵23349卷第50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上開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於主文欄另立一項合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IPHONE廠牌(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PAD平板1台、現金5萬8,500元、IPHONE廠牌X型號(SIM:0000000000)手機1支、現金4萬5,500元、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分裝袋1包(內有大夾鏈袋76個)、分裝袋1包(內有小夾鏈帶25個)、現金14萬元、帳冊1本、IPHONE廠牌X型號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ACER廠牌手機1支等物,均核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另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具有吸收關係,不應單獨論罪等語。然查,被告另案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該案被告所被查獲者,即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107年7月10日該次,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無關,應先認定。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遭查獲之初,於107年7月11日警詢中係供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施啟明所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又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改供稱:「(問:海洛因從何處扣到的?)海洛因不是我的,那是施啟明的」、「(問:該安非他命來源?)我認的哥哥謝祥楷,他借提出來時,請我幫他去苗栗謝祥楷租屋處外面的草堆拿毒品,他叫我先幫他拿,等他被交保回來,但我就被查獲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卷第12頁)。則基上被告所述,及本案綜合被告自白等證據經查明後,犯罪事實一扣案毒品係謝祥楷所有,堪認被告持以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與犯罪事實一扣案毒品並無關聯,是被告另案持以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倘係被告受友人謝祥楷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且需擇期歸還,則被告自無權處分各該毒品,被告倘若確有自其代為保管之毒品中擅取部分施用,應認係另行起意基於侵占及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本案持有保管該扣案毒品之犯行,實非屬被告上訴理由中所載之單純或實質一罪之「吸收關係」,其法律評價上應認係數罪併罰關係。況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持以施用之毒品確係源自其代友人謝祥楷所保管之毒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另案所施用之毒品與本案持有代保管之毒品無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1│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海洛因1包)│├──┼────────────────────────────────────┤│2│海洛因1包(含袋重:1.7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海洛因1包)│├──┼────────────────────────────────────┤│3│海洛因1包(含袋重:2.0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海洛因1包)│├──┼────────────────────────────────────┤│4│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安非他命1包)│├──┼────────────────────────────────────┤│5│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
┌──┬────────────────────────────────────┐│編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1│海洛因1包(毛重:20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包)│├──┼────────────────────────────────────┤│2│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海洛因1包)│├──┼────────────────────────────────────┤│3│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海洛因1包)│├──┼────────────────────────────────────┤│4│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海洛因1包)│├──┼────────────────────────────────────┤│5│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海洛因1包)│├──┼────────────────────────────────────┤│6│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海洛因1包)│├──┼────────────────────────────────────┤│7│安非他命1包(毛重:63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安非他命1包)│├──┼────────────────────────────────────┤│8│安非他命1包(毛重:3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安非他命1包)│├──┼────────────────────────────────────┤│9│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之安非他命1包)│├──┼────────────────────────────────────┤│10│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之安非他命1包)│├──┼────────────────────────────────────┤│11│大麻1包(毛重:4.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大麻1包)│├──┼────────────────────────────────────┤│12│大麻1包(毛重:2.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大麻1包)│├──┼────────────────────────────────────┤│13│大麻1包(毛重: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大麻1包)│└──┴────────────────────────────────────┘附表三:
┌──┬────────────────────────────────────┐│編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1│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海洛因1包)│├──┼────────────────────────────────────┤│2│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海洛因1包)│├──┼────────────────────────────────────┤│3│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海洛因1包)│├──┼────────────────────────────────────┤│4│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海洛因1包)│├──┼────────────────────────────────────┤│5│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海洛因1包)│├──┼────────────────────────────────────┤│6│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海洛因1包)│├──┼────────────────────────────────────┤│7│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海洛因1包)│├──┼────────────────────────────────────┤│8│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海洛因1包)│├──┼────────────────────────────────────┤│9│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之海洛因1包)│├──┼────────────────────────────────────┤│10│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安非他命1包)│├──┼────────────────────────────────────┤│11│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安非他命1包)│└──┴────────────────────────────────────┘附表四:
┌──┬────────────────────────────────────┐│編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1│摻有海洛因香菸7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之摻有海洛因香菸7支)│└──┴────────────────────────────────────┘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黃曉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黃曉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黃曉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