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游文琳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業於110年1月13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 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