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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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5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57號被告林郁堂犯賭博罪,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期滿。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0年1月6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一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案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10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1│手機(廠牌:SA│1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MSUNG,內含行││108年度白保字第328│││動電話門號0927││2號│││298719號SIM卡1│││││張)│││├──┼───────┼────┼─────────┤│2│電腦螢幕│1個│同上│├──┼───────┼────┼─────────┤│3│電腦鍵盤│1個│同上│├──┼───────┼────┼─────────┤│4│電腦主機│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