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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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壹佰玖拾伍件【96年度保字第6479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evis」商標,業經美商利惠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老幼衣服及領袖等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權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甲○○竟基於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其在臺北市五分埔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買受之「Levis」上衣,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竟仍向上開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之代價購得仿冒之「Levis」上衣後,於96年8月1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竹林寺夜市內攤位,以每件200元賣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evis上衣195件;案經美商利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美商利惠公司指訴。
㈢、「Levis」商標,業經美商利惠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4份在卷足參。
㈣、前開扣案物品,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品質粗劣之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
㈤、現場照片8張。
㈥、如主文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智慧財產權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