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彈珠台(禮品機)」參台(含IC板參塊)、「滿天星7PK」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遙控器壹個、代幣貳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桃園縣○○鄉○○村○○路○段○○號1樓其所經營之電通娃娃城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09月間起,至同年10月06日16時50分許止,在上址以電通市娃娃城名義為店名,在該店櫃檯後方設置暗室,以其所有之遙控器1個作為控制暗室出入口之工具,以其所有代幣供客人兌換投入電子遊戲機把玩,並在該暗室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彈珠台(禮品機)」
3台(含IC板3塊)、「滿天星7PK」2台(含IC板2塊)、「麻將」2台(含IC板2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兌換代幣投入機具內把玩。嗣於95年10月06日16時50分許,客人 王秋發 、 謝文明 、 張文生 在上址暗室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彈珠台(禮品機)」
3台(含IC板3塊)、「滿天星7PK」2台(含IC板2塊)、「麻將」2台(含IC板2塊)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1個、代幣2百2十2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事實,並經證人 陳嘉勛 、王秋發、謝文明、張文生於警詢指明被告經營之上開店內設置暗室擺設上開機具供客人把玩之情,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彈珠台(禮品機)」3台(含IC板3塊)、「滿天星7PK」2台(含IC板2塊)、「麻將」2台(含IC板2塊)及保管清單1份、遙控器1個、代幣
2百2十2枚、現場與機具照片08張、現場臨檢紀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9台與其經營時間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
2塊)、「彈珠台(禮品機)」3台(含IC板3塊)、「滿天星7PK」2台(含IC板2塊)、「麻將」2台(含IC板2塊)、遙控器1個、代幣2百2十2枚、1台(含IC板1塊),係屬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