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7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華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第一臨時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放置於攤位上之馬鈴薯10多斤、 老薑 10斤及電話機1台,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於翌日(19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華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至7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66號、第5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考,素行非佳;再斟酌其所竊電話機1台,業由被害人林○○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所竊馬鈴薯10多斤於查獲時均遭被告食用完畢,所竊老薑10斤則已腐壞,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審易字卷第86頁背面),均無從返還被害人林○○,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87頁),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