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外騎樓之波爾小瓶礦泉水1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9元】,未經結帳逕自搬至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嗣該店員工 陳慶山 察覺遭竊隨即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礦泉水1箱(業已發還陳慶山),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林梅坦認有拿取告訴人店內礦泉水1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只是先把礦泉水放到機車踏板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擺放於騎
樓之礦泉水1箱,至其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旋經該店店員陳慶山追出攔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慶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暨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購
買之意思,理應先將礦泉水搬至櫃臺結帳或至櫃臺結帳後請店員幫忙搬至機車上,自無未經知會告訴人,逕自搬取礦泉水至機車踏墊上後,經店員追出攔下,方拿出金錢表示要結帳之理。再者,被告為證人陳慶山查獲之時,先表示已經結帳,待證人請被告出示發票,被告復改稱其女兒在櫃臺結帳,而後證人偕同被告至櫃臺確認時,被告再翻異前詞,稱女兒業已離開,且於斯時方拿出500元稱要結帳等情,亦據證人陳慶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衡情證人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竊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72歲(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