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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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俊雄於民國104年4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公園停車場內,見陳○呈所有,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陳○呈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健保卡、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有儲值金額98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有儲值金額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iCASH卡及悠遊卡(已發還陳○呈)。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陳○呈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及遭查獲物品等物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而入監服刑,嗣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益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至鉅;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員警於查獲本件竊盜犯行時,一併扣案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號》)、iCASH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各1張(即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4年3月中旬,分別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捷運站出口所拾獲(見警卷第3頁),核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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