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聲請人 黃明山 相對人 湯富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
3年12月16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4年12月16日為發票日,又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4月11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16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104年4月11日期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2月16日│12,000元│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1日│313708│├──┼───────┼────────┼───────┼──────┼───────┤│002│104年12月16日│12,000元│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11日│313702│├──┼───────┼────────┼───────┼──────┼───────┤│003│103年12月16日│12,000元│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313703│├──┼───────┼────────┼───────┼──────┼───────┤│004│103年12月16日│12,000元│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1日│3137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