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垂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既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亦未陳明有何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具體情形,依上述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即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原本已合併定刑部分,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逾越牆垣竊盜罪逾越牆垣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3、1688、58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3、1688、58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3、1688、58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2號111年度易字第332號111年度易字第332號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2號111年度易字第332號111年度易字第332號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3,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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