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詳細詢問其用途,因對方當面明確稱為節稅之用,並告知租期及如何歸還,才放心出租,並請對方書寫借據,絕不知其將帳戶資料用為恐嚇及詐欺取財,聲請人實為被害人之一,而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調查、審酌:⑴聲請人交付對方帳戶時,該人書立之借據1紙,其上有自稱「 何明發 」之人之筆跡及指紋,且94年8月18日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大型停車場附近監視器可能有拍到該何姓男子,調查該人即可得知聲請人係遭其詐騙。⑵另自稱「 小林 」之林姓男子於94年8月23日當天,在高雄市○○路與慶雲街口之「大統超市九如店」之彰化銀行ATM前,有拍攝到其面貌,其乃操作聲請人之提款卡之人,而何姓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林姓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鍾姓男子(乃找林姓男子與聲請人接洽之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均應調查。以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3項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至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係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略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無向他人申購之必要,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治安單位亦大幅宣導民眾切勿受騙上當,一般人就此難以諉為不知。佐以被告具有大專學歷並於證券機構任職達7年餘之智識經驗,自可輕易查知『何先生』、『鍾先生』收購帳戶之用途甚不合理,縱使一般普通智識程度之人亦能明瞭其與常情未合之處,再衡被告與『何先生』、『鍾先生』素未相識,應不致於僅憑渠等甚為無理之說詞即百分之百確信其所交付之帳戶全無遭人持以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可能」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縱他人持用其帳戶為恐嚇及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此觀之,原審判決並未否定該何姓男子及林姓男子有向聲請人說明要節稅之事實,乃以聲請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縱確有詢問對方用途,然該帳戶客觀上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應能知悉、預見,乃著重在該客觀事實之分析與判斷,而認聲請人於原審辯稱不知該何姓男子與林姓男子係詐騙之徒云云,顯非可信,而據以認罪科刑,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茲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所謂「漏未調查之重要證據」業已聲請調查,有附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案卷第31、32頁之刑事上訴答辯狀1份可稽,惟原審依該案卷附其他證據,認犯罪事實已明,故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本院亦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其待證事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明顯歧異,自不生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稱,其乃主動到案說明,並非經傳喚才到警局製作筆錄,且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載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附表編號4所列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均未出租給不法份子,另附表編號1所載金額應為新台幣60000元,非70000元,原審此部分記載有誤,請予修正等語。此部分尚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若有誤寫情形,自得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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