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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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國立 瑞芳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瑞芳高工)教師,九十年五月間填送退休表件申請退休,經教育部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教中(人)字第九○五○八二六八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教職員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十三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九個月,並擇領月退休金。原告不服,以其五十五年八月三日至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曾任職公營事業機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年資計九年,被告僅採計其間服兵役三年年資,另六年工職年資未予併計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具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從業員離職證明書,以其申退時曾提示中船公司年資證明,教育部以年資屬工級職予以退件,為順利核退乃重填表件將爭議年資移除,行政訴訟中據法官庭示該爭議年資未經教育部為准駁處分,不符法定程序,乃撤回訴訟,請補辦該部分處分云云,向瑞芳高工提起復審。案經瑞芳高工轉由被告復審結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二○五三三二八九號函復,略以依原告檢具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係擔任該公司物料處鐵工,離職原因為辭工,係屬行政院訂定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所稱之工級人員年資,應由瑞芳高工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無法逕依申請併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計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將原告曾服務中船公司工職之六年年資併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部份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將前開六年年資部份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計算教職員年資之處分。
⒊附帶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自退休日起一切應支領費用差額及當年度銀行固定利率之利息損失。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曾服務中船公司之六年年資屬工級人員年資,不得併計
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任職國立瑞芳高職,職務專任教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申准退休在
案。原告曾自五十五年八月服務國營事業九年,六十四年十二月考試轉任公務人員,七十一年八月甄試轉任教師,合計年資共三十五年。
⒉原告申請退休時,將曾任職中船公司年資證明,依據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申請退休金,但主管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釋令,以服務中船年資為工職,應比照「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職位另辦退職金而以口頭指示退件重辦。後經訴願遭駁回,再提行政訴訟,經院審法官提醒,原行政處分以口頭退件重辦,未經正式准駁,並據此所作之訴願駁回,均與法定程序未合,致撤銷訴訟,重新辦理,嗣仍因援引上述釋令駁回訴願,故再依法起訴。
⒊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標準法相關規定,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
律定之。行政院若因法律規定不明確礙於執行,應循修法途徑明定,而非以職權命令創設超越法律內容之補充解釋以取代修法。又前項援引之施行細則明定:「曾任公營事業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金」,法條並無定位職員或區分工職身分應分開計算退職金。(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頒布釋令,若具合法性,亦應秉「不溯既往」、「法律平等」原則,僅能限制八十八年命令頒布後之轉任人員。)審視被告決定書通篇無視法律依據之強烈質疑,強以行政命令逾越法律侵奪人民權益,誠不合依法行政精神。
⒋前項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指「有給專任」年資,應是別於兼任兼職或
特定期限之僱用,或無職缺或有職缺暫代,而未支領固定月俸薪給,以日薪、時新計資之人員。被告將其定義為狹隘的編制內職員,且將適用評價分類技術人員定位為僱用,即非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並比照為工友,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等實無法律依據且缺乏專業之認知。又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曾委託王拓立法委員派辦公室主任 蔡適應 先生陪同至人事行政局主任秘書室開協調會議,會中人事行政局代表解釋,上開所稱公營事業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為具考試及格公務人員資格之職員(考中船公司之職員具上列資格者不到百分之一,顯示與事實不符),但銓敘部代表則解釋應為公司之總經理職(適用勞基法者除外),不同職權機關作不同解釋,可見違法解釋之莫衷一是及人民權益缺乏保障之一般。且按政府組織法規,無論機關學校,大至首長、主管,小至工友、技工,除臨時性約聘雇員之外,均為編制內專任之有給人員,其職稱、職等、員額均明定於組織法規中,豈可謂工友或其他工職技術人員為僱用員工即非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公營事業公司之技術人員無論領班、班長、技術員均屬編制內專任有給從事生產技術職系之人員:
職員屬於行政管理職系,並同生產職共為事業公司之同一結構而分掌不同職責,均為公司之編制架構成員,渠等絕對為正式編制之常任職位(八十五年之前學校職員均由校長派任,未有公開甄試);其進用均經相關考(甄)試;薪給均依相關人事法令支給,並須專任(職)。論其職能能獨當一面,生產製造,豐盈國庫,而學校技術性職員只能協助實習教師準備實習材料工具,前者被視為工級,比照工友,後者尊為職員,完全悖於常情常理。故被告昧於事實所為解釋恐囿於封建主義(官員、雇工)之階級意識,實非原法律所秉之精神。
⒌又輔以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令:軍中服役年資均可採認併計退休年資。其
中未區分官職、兵職之階級意識(即服兵階之義務役年資亦可採計),旨在糾正人事行政局數十年來向以不准義務役兵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的規定,足資證明被告擅以違法之行政命令區分公營事業員職為專任有給人員,工職為非正式編制僱用人員,用以決定年資併計退休與否之不當,誠異曲同工。被告並胡亂援引該義務役兵役年資併計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辦理,故意模糊焦點,請庭上審視該條文規定內容(並無第五項)。
⒍被告於決定書第五頁第二行「其餘六年係任中船公司僱用之評價工員,並非
該公司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認定原告為中船僱用非正式編制人員,但卻又援用該「處理原則」第二頁第一行「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政府機關(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改任‧‧‧」前後矛盾,原告服務中船之技術工員,到底是正式編制人員或無編制僱員?如屬後者,那被告引據該「處理原則」顯依法不合?⒎綜上所述,被告引據之「處理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訴願駁回決定書,均
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不溯既往原則」、「法律平等原則」;並違反「中央標準法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且一再避重就輕,不願就法論法,正面回應,而一再引用未經法律授權,違法訂定之行政命令自圓其說,足見其理屈辭窮,除了濫權,不敢論法面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
職員,其任職年資已逾本細則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
⒉復查行政院頒「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第一款﹞1職員退休金、撫卹金採計年資不足三十五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卹金,如職員採計年資已達三十五年者,曾任工友年資不再核給;但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2前述1所定退職金、撫卹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工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撫卹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由職員最後服務機關學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核給。﹝第三款﹞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包含二段年資未銜接者﹞,其曾任編制內工級人員之年資,得於辦理職員退休、撫卹時,以其改任職員時之工級人員薪點對照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行政機關工友相當薪點,按現職同薪點工友所支工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⒊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三日至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間曾任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總廠鐵工(除其中之三年義務役年資,得另依服義務役併計退休年資規定辦理外),均係屬工級人員年資,依前開行政院頒規定應由最後服務機關學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核給退職金。故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20533289號函核復:「依規定公營事業工級人員年資無法併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計算」。
綜上所陳,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20533289號函係依現行規定所作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原告逕提起訴願,且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6933號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附帶賠償,實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榮村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另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年資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復查行政院頒「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第一款﹞1職員退休金、撫卹金採計年資不足三十五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卹金,如職員採計年資已達三十五年者,曾任工友年資不再核給;但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2前述1所定退職金、撫卹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工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撫卹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由職員最後服務機關學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核給。﹝第三款﹞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包含二段年資未銜接者﹞,其曾任編制內工級人員之年資,得於辦理職員退休、撫卹時,以其改任職員時之工級人員薪點對照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行政機關工友相當薪點,按現職同薪點工友所支工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原告原任職瑞芳高工教師,九十年五月間填送退休表件申請退休,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教中(人)字第九○五○八二六八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教職員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十三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九個月,並擇領月退休金。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具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從業員離職證明書,以其九十年間申退時曾提示中船公司年資證明,教育部以年資屬工級職予以退件,為順利核退乃重填表件將爭議年資移除,該部份爭議年資未經被告為准駁處分,請補辦該部分處分云云,向瑞芳高工提起復審。案經瑞芳高工轉由被告復審結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二○五三三二八九號函復,略以依原告檢具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係擔任該公司物料處鐵工,離職原因為辭工,係屬行政院訂定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所稱之工級人員年資,應由瑞芳高工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無法逕依申請併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計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退休事實表、中船公司基隆廠從業員離職證明書、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教中(人)字第九○五○八二六八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二○五三三二八九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以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曾任公營事業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金,並無區分職員或工職部分應分開計算退休(職)金;且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指「有給專任」年資,應是別於兼任兼職或特定期限之僱用,或無職缺或有職缺暫代,而未支領固定月俸薪給,以日薪、時新計資之人員;被告將其定義為狹隘的編制內職員,且將適用評價分類技術人員定位為僱用,即非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並比照為工友,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等,實無法律依據且缺乏專業之認知;又處理原則係八十八年間訂頒,原告係於此之前已轉任之退休案件,依不溯及既往及平等原則,應不受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律保留、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不合依法行政精神云云。
五、查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年資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二、‥‥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工友與其服務機關(構)間係屬僱用性質,其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任用之職員有所區別,各機關學校向採「員工分制」實施管理,即職員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工友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從而職員退休金之核定機關,計算之基數與工友退職金之核給及薪點計算均不相同,自不能將曾任職僱用性質之工友或工等人員應發給之退職金年資,於辦理職員退休時,併計為職員退休年資而請求發給退休金。另參以上揭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所謂「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至所謂「具有合法證件」,則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同條第五款所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對照以觀,被告主張該條文第五款之適用範圍,應不含曾任公營事業「工職人員」年資,亦屬有據。況依上揭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文義,亦無從解為包括曾任公營事業「工職」人員之年資在內。而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三日至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間曾任中船公司基隆總廠鐵工(除其中之三年義務役年資,得另依服義務役併計退休年資規定辦理外),均係屬工級人員年資,並非該公司內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被告認應由最後服務機關學校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不得併計教師退休年資,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亦無違背。原告主張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範圍,不得排除曾任公營事業工職人員年資云云,即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處理原則係八十八年間訂頒,原告係於此之前已轉任之退休案件,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受限制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五月申請退休,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教中(人)字第九○五○八二六八號函核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是原告退休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並非八十八年以前,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況本件主要係因原告不符合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要件,而無法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至行政院頒「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僅係供解釋上揭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參考;原告所認,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曾任職公營事業機構中船公司六年工職年資,應由瑞芳高工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乃否准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命被告將該六年年資部份作成依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計算教職員年資之處分,及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退休日起一切應支領費用差額及當年度銀行固定利率之利息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