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屏東縣三地門鄉一帶之排灣族原住民,,於民國95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同為排灣族原住民之 蘇文昌 、 邱靜男 2人,攜帶渠等自製之長槍各1支(共3支)、甲○○所有之火藥管及鋼珠管各1支(甲○○、蘇文昌、邱靜男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高雄縣茂林鄉馬里山第17林班地(非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欲狩獵鼯鼠及山豬。甲○○於狩獵過程中,明知山羌、臺灣長鬃山羊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於發現山羌、臺灣長鬃山羊之際,為供己食用,基於獵捕、宰殺山羌、臺灣長鬃山羊之犯意,持已裝填火藥及鋼珠後之上開獵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各1隻。嗣於翌日(即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山羌、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獵槍、火藥管及鋼珠管各1支(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白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24、25頁、本院卷第29、39頁)。
㈡證人蘇文昌、邱靜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9頁)。
㈢證人 楊禎輝 (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術士)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11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龜警察分局委託林務局六龜
工作站代保管贓物明細、甲○○之自製獵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19頁、第22至25頁)。
㈤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保育諮詢專欄保育類野
生動物名錄3份(見偵卷第33至36頁)、甲○○之戶籍謄本
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出雲山自然保留區管理要點及位置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係將該條文第3項中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就本案被告所涉犯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合先敘明。另被告雖獵捕山羌、臺灣長鬃山羊各1隻,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為排灣族原住民,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食用,獵捕、宰殺之數量僅2隻,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上揭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山羌、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即附表編號1、2所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土製獵槍、火藥管、鋼珠管各1支(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併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長鬃山羊屍體│壹隻│├───┼───────────┼──────────┤│2│山羌屍體│壹隻│├───┼───────────┼──────────┤│3│土製獵槍(甲○○所有,│壹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火藥管│壹支│├───┼───────────┼──────────┤│5│鋼珠管│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