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泰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泰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泰郎於民國109年3月2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區○○路燈桿440030與土地公坑54之19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周有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洪泰郎見狀隨即煞車閃避,仍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周有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有連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洪泰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 許家維 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有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泰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且據告訴人周有連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5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訴歷歷,並有周有連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縱告訴人就此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3頁)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5至86頁)均同此認定。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許家維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貿然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顯然並非本案事故肇事之主因,過失程度較輕,其雖數次與告訴人磋商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至40萬元,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卷第37、42頁、本院卷第67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