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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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墓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告 萬育廷 訴訟代理人 黃紫寧 上列原告請求遷墓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墳墓為所葬亡者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所記載者乃墓碑上亡者)。準此,原告應陳報「十三世祖 考昌來 何公妣 陳/ 古大孺 人同墓」墳墓亡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明土地遭占有之面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請求遷移墳墓之土地面積(在地政機關測量前,暫以原告主張之約略占用土地面積估算),並據以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土地面積×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最新公告現值)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