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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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秉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秉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秉浤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至105年間故意犯銀行法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至105年間故意犯銀行法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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