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7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7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業經上開銀行
將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