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5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原
告要求給付之金額,被告有不解不處,被告已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不解之處云云,但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但
查原告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與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
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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