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4號
108年度易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霖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告 胡淨 (原姓名: 胡琇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7號、第6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霖、胡淨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順霖與被告胡淨(案發時原姓名胡琇雯,下稱胡淨)均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胡淨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被告曾順霖使用,被告曾順霖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被告胡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再交予 邱顯杰 (已歿,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419號、第1048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迨邱顯杰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胡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顯杰(化名「 杜文哲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 趙秀 鳳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邱顯杰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入被告胡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迨詐騙集團獲悉上開款項業已入帳後,又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 邱英 豪(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帳戶內。再指示車手 陳佳惠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6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為無罪判決)提領匯款,並朋分報酬。嗣因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順霖、胡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順霖、胡淨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胡淨之 自白、被告曾順霖之陳述、證人 林俊光 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106年1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60000020號函暨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9號、第1048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09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胡淨坦承 有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曾順霖,並取得1萬2500元之事實,並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幫助詐欺犯行,惟供稱:租借就已經不對,那就是承認,但是當時我沒有認識到這個是要詐欺;不知道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給曾順霖,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去詐欺,變成人頭帳戶,當時以為是要借給曾順霖去做線上賭博的帳戶;那時工作不穩定,曾順霖告訴我是線上賭博,可以出借簿子,我也有跟他確認是否為詐欺,他說不是,我才會賣給他,是用賣斷的方式,過了三天才給我1萬2500元等語(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
236至23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34頁);被告曾順霖固坦承被告 胡淨確 有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他有交付1萬2500元給被告胡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幫助詐欺,我只是向胡淨借帳戶當作朋友的薪資轉帳,我的朋友叫「 阿佑 」,他說他的不能用,叫我找人,我自己的我有工作,已經在用薪資轉帳及存錢用;胡淨因為積欠電話費,要跟我借錢繳電話費及生活費,我問她可否借帳戶,她就同意了,當初沒有跟胡淨講多少錢,之後才給她1萬2500元,是「阿佑」給的;有跟胡淨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然後交給「阿佑」,有給胡淨1萬2500元,是「阿佑」給我的,我事後才交給胡淨,我自己沒有從中賺到錢;「阿佑」只跟我講說一開始要薪資轉帳,後面知道介紹胡淨之後就改稱說要做線上交易之類的,我後面有跟胡淨講說要做薪資轉帳,就照「阿佑」後來講的,有跟胡淨說他要拿去做線上賭博,帳戶是「阿佑」自己要玩線上賭博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237至23
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曾順霖辯護稱:被告曾順霖當初替「阿佑」幫胡淨借帳戶,此帳戶105年6月1日到106年3月28日資金進出高達八百多筆,與詐騙集團匯入後迅速領出之情況不符,此帳戶顯然應該不是詐欺帳戶;告訴人她雖然在105年11月16日跟11月28日分別匯了款項進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但是其他被告 林妗玟 、 許玉鈴 、 李世民 的帳戶,匯到告訴人的帳戶是比告訴人的帳戶匯出來還多的,縱然認定邱顯杰詐騙了告訴人,被告曾順霖跟邱顯杰等人都不認識,跟其他的被告也完全不認識,他們如何為詐欺犯意的聯絡,且按照實務見解罪疑惟輕,要以積極證據來證明,就是說當初他們在借這個帳戶的時候,是否確實有幫助詐欺的犯意,胡淨她都說其實當初她不知道,她只知道說要當作線上賭博之用,她根本不知道是詐欺,在這種情況之下,就是說不管是胡淨或曾順霖,他們其實對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要供詐欺使用是完全毫無所悉,所以根本沒有任何幫助詐欺的犯意可言,而且從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到,胡淨說她之前都沒有接到任何異常的通知,假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是供詐欺使用,一般詐欺就是錢匯進去,那很快就會迅速的領了出來,不可能說長達將近1年的時間一直在使用的狀態,顯然這個帳戶是非供詐欺使用,公訴人說曾順霖之前有詐欺前科,事實上縱然他有詐欺前科,也不表示說他知悉這個是一個詐欺的犯意或是詐欺的帳戶,事實上如前面所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事實上他前面一直都是正常的使用,甚至這段期間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高達800多筆,假如是詐欺帳戶,絕對沒有可能出入高達800多筆的情況,所以本件並不足證被告曾順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順霖知道有幫助詐欺的情形,否則應予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3、86頁、第251至252頁)。
五、經查: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胡淨所申辦之事實,業
為被告胡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1103卷》第1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第51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10481卷》一第279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被告胡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0號卷《下稱他700卷》一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邱顯杰(化名「杜文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邱顯杰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入被告胡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三第1401、1408、1414頁、偵10481卷一第247至248頁、他1103卷第174頁),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三第1421至1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700卷一第23至26頁、第30頁)及被告胡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他700卷一第41至44頁)各1份在卷可佐,邱顯杰亦坦承有以杜文哲名義詐騙告訴人(偵10481卷一第314頁),足徵告訴人確因受邱顯杰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且為被告胡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被告曾順霖亦不爭執告訴人有於105年11月16日、28日分別轉帳或匯款
9萬元、62萬元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另告訴人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又遭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邱英豪 申請開立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陳佳惠提領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曾順霖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第240頁),並有邱英豪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580至5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胡淨確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曾順霖以獲取代價,而非被告曾順霖代他人向被告胡淨租用帳戶:
1.被告胡淨於106年5月26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105年間我的國中同學曾順霖向我借存摺使用,說為了賭博需要轉帳使用,並以1萬2500元代價作為給我的酬傭等語(警卷一第514至515頁、偵10481卷一第279頁);於107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曾順霖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偵6217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順霖是我國中同學,我之前有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出租給曾順霖使用,因為那時候曾順霖是說要做線上賭博,我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那時候加上工作上不穩定,所以才會出借,當時跟我接洽的人只有曾順霖一個人,他當時沒有跟我說簿子之後要交給誰,他沒有說是他朋友要的,1萬2500元這個價錢是曾順霖提的,錢他有交給我;那時候是另外一個同學說曾順霖有做線上賭博收購簿子,剛好當下又缺錢,工作不穩,所以就聯絡曾順霖等語(本院卷第
225至226、228頁)。
2.證人即被告胡淨之前男友林俊光於偵訊時證稱:有在105年間陪胡淨拿帳戶給1個男生, 胡淨有 一天晚上叫我跟他去頭屋,說要拿帳戶給1個男生,胡淨說這男生是他朋友,說這男生是住在頭屋,頭屋大橋過去有一家加油站,加油站旁右轉有一條小路,是用微信聯絡,我有跟胡淨說賣帳戶是違法、騙人的,那個男的一直說不會害他,說玩賭博博奕用的,我陪同胡淨去交帳戶的男生就是曾順霖等語(偵6217卷第43頁)。
3.是由上開被告胡淨及證人林俊光之證詞可知,被告胡淨確實係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直接交付給被告曾順霖,並獲得1萬2500元,被告曾順霖並未曾告知被告胡淨係代他人向被告胡淨借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雖被告曾順霖辯稱係「阿佑」要借用帳戶,其係代「阿佑」向被告胡淨借用帳戶云云,惟:
⑴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曾順霖雖辯稱係為友人「阿佑」而向被告胡淨借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使用,然被告曾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佑」真實姓名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他用電話跟我聯絡的,電話當初有給檢察官,現在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曾順霖既不知道「阿佑」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為何願意替「阿佑」向被告胡淨借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且被告曾順霖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給檢察官「阿佑」電話,然其於偵訊時係供稱:「(問:你有找出「阿佑」的資料嗎?)目前沒有消息。」(偵6217卷第43頁),且卷內並無被告曾順霖曾提供「阿佑」連絡電話之資料,則被告曾順霖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佑」之資料,以供本院傳喚「阿佑」查明被告曾順霖所辯解之真實性,被告曾順霖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曾順霖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曾順霖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曾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阿佑」從事什
麼工作;胡淨沒有看過「阿佑」,「阿佑」也沒有看過胡淨,「阿佑」說怕胡淨把裡面的錢領走,所以要胡淨雙證件,「阿佑」說雖然存摺、提款卡沒有在本人手上,本人好像可以領走,「阿佑」說胡淨如果領走,會她去家找她,胡淨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我後約一個月,胡淨拿影印的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來我住家;胡淨係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門口旁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我;我交給「阿佑」,地點也是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時間隔10分鐘左右,「阿佑」剛好在附近就過來拿了,他知道那天胡淨要拿來給我,我也有打電話給他,「阿佑」說他不認識胡淨,不要跟他見面,才透過我;「阿佑」拿到胡淨的帳戶資料約2個禮拜後,跟我約在大雅交流道,要我拿給胡淨1萬2500元,約2、3天之後,我跟胡淨約在我家附近,把1萬2500元拿給她,跟她說是「阿佑」拿給她的,當作是讓她去繳電話費跟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若被告曾順霖真係如此熱心要幫助其友人「阿佑」借帳戶使用,雖被告曾順霖名下已申辦之帳戶皆已有特定用途而無法借給「阿佑」,然被告曾順霖亦可另開立帳戶供「阿佑」作為其所謂之薪資轉帳使用,為何要向被告胡淨借用帳戶?導致「阿佑」還要支付1萬2500元予被告胡淨,若係被告曾順霖自己出借帳戶予「阿佑」,被告曾順霖還可獲得此1萬2500元之代價,對被告曾順霖豈不是較為有利?又或被告曾順霖基於與「阿佑」間之友情,亦可不收「阿佑」任何代價即無償出借「阿佑」帳戶使用,「阿佑」不僅可減少該1萬2500元之支出,亦不需擔心被告胡淨會將其出借「阿佑」使用之帳戶內款項領走,「阿佑」亦不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胡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雙證件供為擔保,為何被告曾順霖捨此而不為,卻要向被告胡淨借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故被告曾順霖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⑷被告曾順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阿佑」不能
自己開戶呢?)這個我問他,他說他沒帳戶,他說懶得去用」(本院卷第239頁),然至金融機構開戶並非困難之事,「阿佑」僅因懶得開戶,寧願花1萬2500元承租他人帳戶,且甘冒帳戶內款項為開戶人所提領之風險,並不合理。加以被告曾順霖供稱有跟被告胡淨說該1萬2500元是「阿佑」要拿給被告胡淨的,被告胡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順霖跟我租簿子時,沒有提過說是「阿佑」要租的等語(本院卷第22
9頁),是被告胡淨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否認被告曾順霖有向其告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是「阿佑」要租的。被告胡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5年11月份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曾順霖之前,沒有跟曾順霖借錢說要繳電話費及生活費,在105年11月份時沒有要跟曾順霖借錢,是我從另外一個同學的口中聽得曾順霖他有在收簿子要做為線上賭博使用,我才聯繫曾順霖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被告曾順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胡淨在電話中有問我是不是有在收線上賭博的簿子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相符。足徵被告曾順霖並非代「阿佑」向被告胡淨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代「阿佑」將
1萬2500元交給被告胡淨,而係被告曾順霖自身向被告胡淨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係被告曾順霖自身將該1萬2500元對價交給被告胡淨。
5.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順霖所辯稱之「阿佑」確屬存在,且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胡淨應係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出借予被告曾順霖使用,而獲取代價,而非被告曾順霖代「阿佑」向被告胡淨借用帳戶。
㈣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非為詐騙集團詐騙專用之帳戶:
1.承上,被告胡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曾順霖向其借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是要做為線上賭博之用。 滕紀武 自105年11月起,持「 福哥 」所交付之胡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依「福哥」指示,於
105年11月2日提領共8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共8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共9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共9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共10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共10萬元等情,業據滕紀武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一第385至
388頁);滕紀武於106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不認識胡淨,經「福哥」黃威福介紹加入九州娛樂城公司,提領胡淨帳戶金錢是九州娛樂城公司指使等語(偵10481卷一第230、234頁)。邱顯杰於106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九州賭博網站的會員等語(警卷一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趙秀鳳 款項匯入胡淨帳戶?)是匯入九州娛樂城的帳戶,這網站申請帳號要以自己的身分證及銀行存摺申請,再經手機認證,就會有專屬帳密,要開始玩賭博遊戲,必須匯錢進入網站指定帳號,胡淨的帳戶是九州給趙秀鳳的匯款帳戶,趙秀鳳的帳號是由我在玩,趙秀鳳有幫我做手機認證,她知道有這帳號,但她不知道帳密,我自己也有以邱顯杰身分開帳號,因為玩這個會認為帳號玩到後面會被作弊,導致一直輸,所以會一直開新帳號」、「(問:趙秀鳳有無答應匯錢至她自己的九州帳號,讓你玩賭博遊戲?)她當時不知道匯入的帳號是九州,她也沒答應提供錢讓我賭博,我是跟她說投資博奕網站,沒說多少回饋金,跟她說隨時可拿錢回來,這筆70幾萬有獲利,九州有匯款80幾萬至趙秀鳳的帳戶,我叫趙秀鳳領出,跟她說我要拿去用,如投資、還我的債務,主要是 王雅妍 的債務」(偵10481卷一第314頁);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因為那時候我也有用趙秀鳳的資料在九州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及密碼,但是帳號及密碼是我在使用,為了登入九州賭博網站從事賭博,需要先存錢進去,所以才將九州賭博網站給我匯款的帳戶,再通知趙秀鳳請她匯款到帳戶內,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是九州睹博網站提供給我匯款的帳戶等語(警卷一第73至74頁)。是依被告胡淨、滕紀武前揭證詞,均指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為九州賭博網站作為賭博轉帳使用,邱顯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數次供稱胡淨合作金庫帳戶為九州賭博網站指定之匯款帳戶,邱顯杰詐騙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是為了讓邱顯杰賭博等情。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5年11月28日9時許○○○區○○街農會,把我自己高雄市農會的定存62萬領出匯到「太陽城」女會計所指定的合作金庫帳戶,另外該位「太陽城」女會計也在105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LINE中告訴我說有81萬2072元要匯到我的金融帳戶,說是要補足「杜文哲」欠公司的公款,我就告訴她匯我的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事後「杜文哲」就隨即要我提領該筆81萬元整,並於當(28)日下午4時30分許,一樣要我把現金81萬元包裝好放在手提袋裡,與前次同一位的女代書就坐計程車到我工作地方,對方沒下車,我就依「杜文哲」的指示,將放在手提袋的現金81萬元全部交給坐在計程車內那位女代書等語(警卷三第1408至1409頁)。而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分別有24萬元、28萬元、29萬2072元之款項跨行轉入,總計金額為81萬2072元,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內頁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三第1422至1424頁)在卷可佐。
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供邱顯杰詐騙所使用之帳戶,為何邱顯杰要於告訴人受詐騙匯款62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警卷三第1425頁),反而轉帳81萬2072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警卷三第1422頁),顯不合理,故而合理判斷應係告訴人受邱顯杰詐騙匯款62萬元至九州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供邱顯杰線上賭博,而有獲利,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邱顯杰以告訴人名義向九州賭博網站申請所取得之帳戶,於邱顯杰跟九州賭博網站對賭獲利後,九州賭博網站乃將邱顯杰以告訴人名義賭博獲得之款項,匯至至告訴人申辦之帳戶,邱顯杰為取得其賭贏之該81萬元款項,乃又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提領該81萬元交予邱顯杰之共犯。
3.從而,邱顯杰固然詐騙告訴人在先,然詐得之贓款,係邱顯杰為把玩賭博而指示告訴人逕行匯入其在九州賭博網站之賭博帳戶,供作賭博使用,邱顯杰對於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無掌控之權,掌控權乃在九州賭博網站,則前開帳戶是否為邱顯杰供作詐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已有疑問。實難僅因該項匯款來源係邱顯杰有匯款至賭博帳戶之需求,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事屬偶然,即逕認匯入之帳戶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4.觀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於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28日期間,每日均有數筆來源不同、由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帳戶內,約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即分數筆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於告訴人105年11月16日轉帳共
9萬元進該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7萬4067元,105年11月16日當日之交易餘額為16萬4067元,於翌(17)日至同年月28日,各日均有跨行轉入,轉帳出去或金融卡提款之交易紀錄,105年11月17日當日之交易餘額為10萬5999元,同年月18日之交易餘額為4萬1154元,同年月19日之交易餘額為
5萬4595元,同年月20日之交易餘額為5萬6541元,同年月21日之交易餘額為6萬4246元,同年月22日之交易餘額為7萬6126元,同年月23日之交易餘額為9萬3717元,同年月24日之交易餘額為9萬1472元,同年月25日之交易餘額為1萬1428元,同年月26日之交易餘額為1萬1483元,同年月27日之交易餘額為3萬229元,同年月28日之交易餘額為2萬9402元等情,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70
0卷一第39至44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明知其等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後,隨時有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款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得逞後,應會立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至少使用將近1個月之時間,且與一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帳戶內金額殆盡,至多使用數日後即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遭凍結帳戶之情況有間。被告胡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接獲任何通知說我的帳戶有不明款項,可疑款項匯進來,銀行或什麼的都沒有通知我,我知道這件事情,就是被找去做筆錄了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真係供詐騙使用之帳戶,為何將近
1個月內之多筆交易僅有告訴人1人報案?其他匯入款項之人若係遭詐騙,為何皆未提告訴?足徵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前揭交易方式,較符合被告胡淨、滕紀武及邱顯杰上述所稱供九州賭博網站賭博使用之情形。
㈤綜上,告訴人匯款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應係為九州賭博網
站賭博使用之帳戶,而非邱顯杰所掌控供詐騙所使用之帳戶,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被告胡淨之自白、被告曾順霖之陳述、證人林俊光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106年1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60000020號函暨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9號、第1048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09號起訴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胡淨有申辦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曾順霖有向被告胡淨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交付對價,及告訴人受邱顯杰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順霖、胡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至公訴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林俊光,欲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係交給被告曾順霖,且當時被告曾順霖並沒有說是要再轉交給誰,就是由被告曾順霖收購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然本院已認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確實係由被告曾順霖交付對價向被告胡淨取得,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如前述,是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供詐騙所用之帳戶,即不能僅以該帳戶有告訴人受邱顯杰詐騙,而依邱顯杰指示匯入供邱顯杰賭博所用之款項,即推論被告曾順霖、胡淨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曾順霖、胡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得款方式│匯入帳號│├────┼─────────┼───────────┼────┼──────┤│趙秀鳳│105年11月16日│邱顯杰要求趙秀鳳於左列│匯款│合作金庫銀行││││時間,匯款90,000元至││苗栗分行006││││「九州娛樂城」所提供,││-00000000000││││由胡琇雯所申請開立之右││││││列「合庫銀行帳戶」內,││││││供邱顯杰作為賭資之用。││││├─────────┼───────────┼────┼──────┤││105年11月24日│邱顯杰又假藉「杜文哲」│匯款│合作金庫銀行││││之名義,又向趙秀鳳佯稱││苗栗分行006││││發生車禍,車上放置之公││-00000000000││││款24,700,000元不翼而││││││飛,尚需2,000,000元償││││││還公司,始能保障平安,││││││並假意透漏輕生之念頭,││││││博取趙秀鳳同情,致趙秀││││││鳳仍不疑有他,而將定存││││││解約,並於105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匯款620,││││││000元至胡琇雯所申請開││││││立之右開「合庫銀行帳戶││││││」帳戶內(嗣後該款項即││││││被分為數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邱英││││││豪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及其他5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