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之前科為「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89年5月17日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一紙(NO.022256)」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路○○○號││居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6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康高中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結果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9毫克││,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為之,請予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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